白話保險法:建設施工企業為省保費1萬2,結果悲催了

01

導讀

建設公司為員工投保團意險,保險期間內兩次批改被保險人名單,某被保險人在批改的非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因而與保險公司發生理賠爭議。保險公司需要承擔保險責任嗎?請看以下案例!


02

案件分析點評

(一)背景:A建設公司為八名員工投保團意險,因批改被保險人,導致與保險公司產生理賠爭議

1、A建設公司為八名員工投保團意險並在保險期內兩次批改變更員工名單

2017年3月黃某進挂靠A建設公司承包了某縣一工地工程,僱傭王某水等八人為工程施工。

2017年3月29日A建設公司通過保險從業人員張某強,為八人向B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一份,保險內容包括意外傷害身故、意外傷害殘疾每人保額100萬元;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每人保額3萬元,附加意外傷害住院保險,每人每日津貼100元。保險期間1年。 A建設公司為八人繳納保險費共1.2萬元。

2017年4月13日,A建設公司向B保險公司申請變更保險合同內容,要求將包括王某水在內的八名員工替換成王某君等八人。經B保險公司審核後,次日出具批單,同意A建設公司的申請。

2017年6月14日,A建設公司再次向B保險公司申請將王某君等八名員工替換為王某水等八人。經B保險公司審核後,於次日出具批單,同意A建設公司的申請。

2、保險合同員工名單第一次變更後第二次變更前,一名原在名單中的員工在工地發生意外事故受傷

2017年6月12日,王某水在工地作業時,不慎從電線桿上墜落受傷被送至醫院治療。

(二)訴訟一:王某水起訴B保險公司給付54萬保險金被法院以事故未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為由判決駁回全部訴訟請求

王某水受傷被送至醫院後,發生醫療費20餘萬元。後王某水向保險公司理賠,被B保險公司以王某水的意外未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為由拒賠。

後王某水將A建設公司及B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請求B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54萬元。

法院經兩審審理後認為:

A建設公司與B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係,依法成立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權利義務。

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及兩次變更,王某水在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系涉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但王某水發生事故系2017年6月12日,在該時間點其並非被保險人。

因此,王某水請求B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判決駁回了王某水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訴訟二:黃某進及A建設公司訴張某強及B保險公司合同締約過失損失賠償66萬元被法院判決駁回全部訴訟請求

後黃某進與王某水經協商一致,由黃某進賠償王某水各項損失55萬元,王某水將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金的權利轉讓給黃某進。

黃某進及A建設公司即以張某強及B保險公司為被告,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二被告賠償各項損失約66萬元。

黃某進及A建設公司認為

其與張某強2017年4月13日第一次商定替換人員時就明確:將王某水等八人替換成王某君等八人時是為了應付電力公司而出具一份批單,並非真實的變更被保險人;其也要求張某強第一次出具批單後需及時將被保險人變更回王某水等人。

但張某強未及時採取變更措施。

正是因為張某強和B保險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未能及時為A建設公司變更被保險人,導致案發時王某水的傷情無法通過保險合同進行理賠,兩被告對此存有重大過錯,且該過錯導致原告產生了巨大的經濟損失。

兩被告應當在原保險賠償金940400元範圍對王玉水損失承擔理賠責任。鑑於兩被告在本案中存有重大過失,兩被告應按上述應得賠償的70%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後認為:

1、黃某進及A建設公司雖已向王某水履行了賠償義務,但經已生效的裁判文書認定,王某水在發生事故時2017年6月12日並非被保險人,其支付保險金的訴請已依法被生效法律文書駁回。

故此,雖黃某進與王某水簽訂了《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債權轉讓協議》,但債權轉讓的前提即債權不存在,故並不產生債權轉讓的法律效果,黃某進不能由此取得向B保險公司追償的權利。

2、黃某進及A建設公司雖提供證據證明張某強已接到通知並同意變更。

但張某強在王某水訴B保險公司的系列案件中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時已當庭陳述其只是介紹人,直到王某水發生事故後A建設公司才提交變更申請書。

且張某強明確表述,其是某人壽保險公司的兼職業務員,A建設公司於2017年6月14日向B保險公司申請將王振君等八名員工再次替換為王某水等八人。

3、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締結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因違背其依據的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並應承擔損失賠償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險的主體為締約當事人在之間,在締約的過程中。

張某強不是訴爭保險合同的締約主體,其也非締約當事人B保險公司的代理人等,因張某強不是合同締結的當事人,故原告向張某強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合同締約過失責任以先合同義務為前提,構成締約過失責任的要素包括: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締約當事人存在合同法第42規定的情形。

本案中,黃某進及A建設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B保險公司存在締約過失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A建設公司於2017年3月29日向B保險公司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保單第一次批改於2017年3月29日生效;第二次批改於2017年6月15日生效。

由此可見,本案不存在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

B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後,於2017年6月14日收到《變更申請書》,收到上述申請書後,即於2017年6月15日即出具批單,該批單也為有效。並無證據證明證明該公司存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其他締約過失的情形。

最終判決,駁回黃某進及A建設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03

案件分析點評

保單批改為保險合同的變更,須慎重對待

本案主要涉及了保險合同的批改。那麼什麼是保險合同的批改?

(一)員工名單為團體意外保險合同的重要內容

本案涉訴的保險產品條款名稱為"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以團體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其保險責任、給付方式均與個人投保的意外傷害保險相同。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在企業中一般由企業或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僱員投保,但被保險人仍為員工。保險實踐中,投保員工一般是以名單的形式出現。

團體意外保險的僱員名單所列僱員為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但因保費由單位繳納,如果員工離職,一般會約定,可以更換員工名單,也就是更換被保險人。

因更換被保險人涉及保險合同的重大變更,就需要通過特殊的程序保單批改的形式完成。

(二)保險合同內容變更經協商一致後可通過保險單批改形式完成

1、保險批單的性質

《保險法》第20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內容。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一般保險公司的保險條款均會約定,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組成。

也就是說,保險合同訂立後,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內容,但需要批註或者附貼批單。也即批單為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

綜上,保險單批改的單證為保險批單,為保險合同變更的單證,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

2、批單的程序

保險合同訂立後,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修改保險合同的內容,但須遵循一定的程序。 《民法典》第471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採取要約、承諾方式。

保險合同修改也須遵循邀約和承諾的流程。

作為保險合同的變更的批改,其流程一般如下:投保人填寫批改申請書,交保險人審核後出具保險批改單。

投保人填寫批改申請書,載明需要批改的事項,也就是投保人向保險人發出了一個修改保險合同的要約;保險人經審查投保人的批改申請後,如果同意批改,就做出保險批單,保險批單就是保險人同意修改保險合同的承諾。

投保人發出要約,保險人作出承諾,至此雙方完成一個完整的保險合同的變更和修改流程。

如果投保人填寫了批改申請,但保險人經審查認為批改事項導致了保險標的的風險概率提高,可以拒絕批改或者要求增加保險費。如果雙方達成一致,批改完成,保險合同修改完成。如果雙方未協商一致,批改無法完成,保險合同的修改也無法完成。

(三)本案判決結果的分析:符合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

本案中,在保險合同訂立後,投保人A建設公司曾做過兩次被保險人及保單員工名單的批改變更,保險公司均配合進行了辦理,保險公司對此並無過錯。既然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進行了變更,保險公司只能承擔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本案王某水發生意外事故時,並不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保險公司自然不需要對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所以兩次訴訟的法院判決結果,並未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


04

本案的反思

(一)將投保團意險作為規避雇主責任的方式不可取

本案從黃某進及A建設公司為八名員工投保團意險,並在員工發生意外事故後,黃某進及A公司先行賠償員工並由員工簽署權益轉讓書,將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金的請求權轉讓給黃某進及A建設公司的操作來看,黃某進及A建設公司把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保險作為了規避雇主責任賠償的一種方式。

其實此種操作存在很大問題。

二者區別及問題,參見:崔姐說保險:建工團意險的保險金能否抵扣雇主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二)通過批改團意險的被保險人名單規避檢查不可取

本案兩次訴訟為什麼發生?其實在本案中,無論投保過程還是兩次保險合同變更的批改過程,保險公司均積極配合,並不存在違背重大誠信原則的問題。


但恰恰是投保人方,在保險合同的批改中存在重大過錯,或者說存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問題。

本案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後,為什麼兩次三番變更被保險的員工名單?據投保人在兩次訴訟中抗辯的觀點,第一次變更,是為了應對對電力公司的檢查。

也就是,根據相關規定,工程承包人應該為其他員工投保團體意外保險,但沒有為他們投保。在電力公司檢查時,採取將其他員工的團體意外險保單的員工的名單,批改變更為被檢查的員工名單的方式,應對相關檢查;待檢查過後,再次將被保險人名單變更回去。

本以為這樣的操作天衣無縫,為8個人投保團體意外險,但通過批改員工名單,抱著僥倖的心理,移花接木,起到16個工人參保的作用,貌似節省了8個人的保險費。

但人算不如天算,未及時完成批改,導致應在團意險保障範圍內的員工,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最終導致無法得到保險保障,投保人自擔全部損失的結果。


05

判決書編號

本案例素材來源於裁判文書網,判決書編號:

(一)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5民終4632號民事判決書

(二)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0)閩0583民初5420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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